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及立法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
通常,我们将合伙企业定义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纯粹无限责任的状况有所改变。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根据该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特征
1.合伙企业建立于合伙协议的基础上
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并以该协议规定合伙企业的对内对外关系,合伙企业主要的经营活动和组织结构皆由合伙协议加以规范。
2.合伙企业强调的是“人的组合”
合伙企业是以人合为特征的经济组织。合伙企业的设立、经营管理和对外关系都是以人合为基础的: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建立,由各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并以各合伙人的所有财产对合伙企业的信誉提供担保。合伙企业的设立与经营都建立于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
3.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亦即应以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4.合伙人有权平等地享有参与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
合伙企业不像公司通常存在着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委托和代理关系,各合伙人通常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当然,合伙企业也可以由部分合伙人经营,其他合伙人仅出资并共负盈亏。
5.合伙企业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
合伙企业一般无法人资格,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合伙企业法
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伙法的主要规定在民法典或商法典的有关章节之中。在英美法系国家,合伙法大都采取单行法的形式。我国的相关立法,始于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该法予以修订,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合伙企业的类型
合伙企业可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又包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行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因非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人做了特殊的规定:
(1)不得以劳务出资;
(2)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还可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等等。
三、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关于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6)合伙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争议解决办法;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合伙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二)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依照上述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关于合伙企业的决议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关于竞业禁止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等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条又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其约定或规定的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将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五)入伙与退伙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关于退伙,《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另外,《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关于除名问题,《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1)未履行出资义务;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1)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2)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3)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需注意的是,《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法分担亏损。
【例3-2】某A、某B和某C为新锐之光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三人各出资10万元,并约定按出资比例承担盈亏。由于经营不善,合伙企业严重亏损,欠债权人45万元货款无法偿还,债权人向某A、某C主张债权时,他们以企业已破产解散为由拒绝偿还;债权人向某B主张全部债权时,某B以合伙协议约定按出资比例承担盈亏为由,只偿还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即15万元。问:
1.上述合伙人的理由是否合法?为什么?
2.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如何承担?
分析:上述合伙人的理由不合法。本案三位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向任何一个人主张债权,该债务人都必须清偿全部债务。
【例3-3】2012年9月,高某、林某、赵某、钱某四人成立了普通合伙企业兴隆乳品厂。企业经营业绩良好,2013年1月,张某、王某(系赵某的表弟)要求入伙。四人一致同意张某入伙,但林某反对王某入伙,赵某以多数同意为由邀王某入伙。同年5月,高某因飞机失事死亡,其儿子小高(已成年)要求成为合伙人。同年8月,钱某在一起车祸中被撞成植物人,失去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其开除合伙。
2014年3月,合伙人由于合伙事务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查:2012年10月,兴隆乳品厂为研发新技术,向新兴药业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小高成为合伙人未经林某同意。问:
1.张某、王某的入伙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2.张某认为合伙企业欠新兴药业有限公司的50万元发生在其入伙前,拒绝承担债务,是否成立?为什么?
3.小高能否因继承当然成为本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本案中,他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4.钱某于2013年8月发生意外事故后,其他合伙人将其开除合伙是否适当?为什么?
四、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例3-4】A、B、C三名注册会计师各出资50万元,设立了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会计师事务所,明确合伙损益由三人平分。2009年该事务所净资产达300万元,12月份,A在一项受托审计业务中发生重大过失,致使合伙企业承担500万元的债务。试分析:
1.此债务应如何承担?
2.若合伙企业500万元的债务并非A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此债务又如何承担?
分析:
1.先以合伙企业净资产300万元偿还,不足的200万元由A以个人的其他财产偿还。B、C无须偿还。同时,A还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2.若此债务并非A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则先以企业净资产300万元偿还,不足的200万元由A、B、C三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以三人个人的其他财产偿还。
五、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该类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2007年6月1日,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正式施行后,青岛葳尔、南海创投等股权投资类有限合伙企业陆续成立,为中国私募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掀开了新的篇章。这些企业均为典型的有限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且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关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需注意的是,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三)合伙事务的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但是,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该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该企业提供担保。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需注意的是,在竞业禁止方面,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有很大的不同。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一条又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除了享有自我交易自由、竞业自由之外,有限合伙人还享有出质自由。《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此外,《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入伙与退伙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例3-5】甲、乙、丙、丁共同投资设立了A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A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为普通合伙人,分别出资10万元;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分别出资15万元;四方共同约定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A企业。
2013年12月,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35万元的买卖合同。乙获知后,认为该买卖合同损害了A企业的利益,且甲的行为违反了A企业内部规定的甲无权单独与第三人签订超过30万元合同的限制,遂要求各合伙人作出决议,撤销甲代表A企业签订合同的资格。问:
1.四方约定由甲单独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甲以A企业的名义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3.合伙人对撤销甲代表A企业签订合同的资格事项作出决议,在合伙协议未约定表决办法的情况下,应当如何表决?
【例3-6】甲、乙、丙、丁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共同设立一从事商品流通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了以下事项:
1.甲以现金5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4万元出资,另外以商标权作价5万元出资,丁以现金10万元出资;
2.丁为普通合伙人,甲、乙、丙均为有限合伙人;
3.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
4.合伙企业的事务由丙和丁执行,甲和乙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5.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的,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
6.合伙企业名称为“威达物流合伙企业”。
问:
1.合伙人丙以劳务作价出资的做法是否符合规定?
2.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方式是否符合规定?
3.关于合伙人转让出资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4.合伙企业名称是否符合规定?
5.各合伙人按照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的约定是否符合规定?
六、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主要区别
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主要区别,可以简单概括如下。
(一)合伙人数不同
普通合伙有两个以上合伙人。有限合伙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合伙人承担的责任的性质不同
普通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三)出资方式不同
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四)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不同
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五)竞业禁止不同
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是否允许合伙人同合伙企业交易不同
普通合伙中,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对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中的份额出质的要求不同
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思考题】
1.什么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有什么法律特征?
2.什么是合伙企业?其有什么特征?
3.我国的合伙企业种类有哪些?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各有什么特点?
4.如何理解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