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种最古老、最简单的企业组织形式,它是由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主要盛行于零售业、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服务业和家庭作坊等。

1999年8月30日,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主体是一个自然人,而且只能是一个自然人,不包括单一的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外商独资企业也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

(2)个人独资企业由投资者(企业主)个人拥有和控制。

(3)个人独资企业是营利性的经济实体,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便灵活。

(4)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投资人以全部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是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公司”字样。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等。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人员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条件、权利及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和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受委托或被聘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的义务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②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③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④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⑤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⑥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⑦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⑧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⑨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会计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2)用工管理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

(3)社会保险事务管理: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例3-1】

原告:××星光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

被告:××塑料厂(以下简称塑料厂)

被告:赵举人(塑料厂的投资人)

被告塑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因经济往来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投资人赵举人以塑料厂名义和原告于2015年1月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余款于2015年3月前还清。

2014年11月8日,赵举人将塑料厂转让给李自成,协议约定转让之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李自成承担。

协议签订的当日,塑料厂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投资人变更登记。

后原告依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塑料厂偿还到期债务,但被告以投资人变更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起诉两被告。

被告塑料厂辩称,塑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厂负责人是赵举人,依据协议的约定,转让前的债务应由赵举人承担。

被告赵举人辩称塑料厂负责人的变更不能影响债务的承担方式,故应由企业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由谁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活动的特性,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企业债务的承担亦应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本案中个人独资企业××塑料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在其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请求现在的投资人(李自成)以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偿还,若由此而致现投资人利益受损,现投资人可依其与赵举人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向赵举人追偿。原告不能依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特性向××塑料厂的原投资人赵举人追偿。

综上,法院作出判决:①被告××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10.2万元。②驳回原告对赵举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