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合同法》分则中几种常见的合同

《合同法》分则中总共介绍了15种有名合同,本节将简要介绍其中的9种,分别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和技术合同。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概述

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的有名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般为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是最基本、最典型的有偿合同,法律对其规定得最为详细。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其他有偿合同,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则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外,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买卖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签订买卖合同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签订买卖合同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起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

(4)买卖合同一般是非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二)标的物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是围绕标的物发生的,故《合同法》针对标的物就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详尽规定。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卖方所出卖的货物。买卖合同广义上的标的物不仅指物,而且包括其他财产权利,如债权、知识产权、永佃权等。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标的物采取狭义标准,指实物,不包括权利。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能满足人们实际生活需要,能为人力独立支配的财产。除法律予以禁止或限制的外,任何标的物,无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种类物还是特定物,消费物还是非消费物,均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1.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同时出卖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所以,买卖合同中出卖的标的物,在合同履行时应当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实践中,在订立合同时,标的物可能尚不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尚无权处分,甚至可能是尚不存在的物,但在交付标的物时,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物。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不得随便转让,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即订立所有权保留条款。这样在买受人不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出卖人可以依据其所有权直接追索标的物,避免承担因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而钱货两空的风险。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2.标的物的交付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当事人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3.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标的物的风险承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应特别注意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不是确定风险转移的标准。但对上述原则,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4.出卖人的权利保证义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权利保证义务,如保证标的物非他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未设有抵押权、租赁权,未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等。为此,《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5.标的物的质量与检验

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出卖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通过协议补充,不能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履行。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交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关于标的物的检验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因出卖人的这种行为已属于欺诈行为。

6.价款支付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交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7.合同解除的效力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标的物的从物因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即从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可解除与从物有关的合同部分。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合同,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三)特殊买卖合同

《合同法》对特殊买卖合同作了一些专门规定。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这是因为样品有隐蔽瑕疵,是买受人设定样品所不知道的。样品作为质量标准的设定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不再具有效力。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此外,如果买受人已无保留地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或对标的物进行试用以外的行为的,如出租、出售,也可视为同意购买。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例2-33:一个关于买卖合同的经典案例】

甲与乙订立了一份卖牛合同,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5头牛,分别为牛1、牛2、牛3、牛4、牛5,总价款为1万元;乙向甲交付定金3000元,余下款项由乙在半年内付清。双方还约定,在乙向甲付清价款之前,甲保留该5头牛的所有权。合同签订之后,甲向乙交付了该5头牛。试回答:

1.假设在价款付清之前,牛1被雷电击死,该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2.假设在价款付清之前,牛2生下一头小牛,该小牛由谁享有所有权?为什么?

3.假设在价款付清之前,牛3踢伤丙,丙花去医药费和误工费共计1000元,该费用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4.假设在价款付清之前,乙与丁达成一项转让牛4的合同,在乙向丁交付牛4之前,该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

5.假设在价款付清之前,丁不知甲保留此牛的所有权,乙与丁达成一项转让牛4的合同,作价2000元且将牛4交付丁。丁能否据此取得该牛的所有权?为什么?

6.假设在价款付清之前,乙将牛5租与戊,租期为3个月,租金为200元。该租赁协议是否有效?租金应如何处理?

分析:1.损失由乙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这类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本例与本书例1-11相对应)

2.小牛由乙享有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3.损失由乙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4.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因为在价款付清之前,乙未取得牛4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此时,乙为无权处分人,乙与丁签订的转让牛4的合同为无权处分人订立的合同,也就是效力待定合同。

5.丁能够取得牛4的所有权,丁为善意取得牛4之人,丁不知甲保留所有权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乙已将牛4交付给丁。

6.租赁协议有效。租赁协议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乙无所有权不妨碍其租赁牛5给戊使用。租金作为法定孳息,归属于乙,根据同样在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二、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

赠与的财产不限于所有权的转移,如抵押权、地役权的设定,均可作为赠与的标的。

赠与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赠与是双方行为

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故赠与与馈赠这种单方行为不同。

2.有的赠与合同既是诺成合同又是实践合同

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若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公证,那么赠与人在交付财产之前不能撤销赠与。因此,一般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3.赠与是单务的无偿行为

除合同中双方约定附条件的义务外,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受赠人取得赠与标的物不需付出任何代价。因此,赠与合同既是无偿合同,也是单务合同。

【例2-34:赠与能不能撤销?】

张晓春承诺资助一对经济拮据的母子,并随之与该母子签订了无偿资助协议。一年后,张晓春经营个人资产不善,陷入严重亏损中。

问:张晓春可以不再履行该赠与合同吗?

(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

【例2-35:赠与物出现瑕疵怎么办?】

许艳用王谦赠送的照相机拍摄,因相机质量问题,冲洗的相片模糊不清,致使一些珍贵的、精彩的瞬间无法被保存下来。

许艳要求王谦赔偿损失,该请求是否合法?

(参见《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至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至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例2-36】

原告:朱某

被告:某市红十字会

原告朱某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年10月其因公事出差,期间公司业务由公司副总裁黄某全权代理,并经公司正式发文公告。

10月15日,被告某市红十字会邀请该公司派员参加一个慈善晚会。晚会上黄某在现场气氛的感染下,拍板表示,该公司捐款10万元实物用于社会公益事业。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仓库中提取棉被1000条,价值共计9.8万元。11月下旬,朱某出差回来,得知此事后大为不满,遂派秘书书面通知被告,要求撤销赠与,并返还捐赠的棉被,原因是黄某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被告红十字会则认为,黄某在代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权利期间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活动是公司行为,不能撤销赠与。问:

1.原告能否要求撤销赠与?

2.若原告捐赠的棉被质量不合格,是否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本案例涉及《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例2-37】老张因房屋拆迁分到两套两居室的住宅,老张夫妇住一套,由于女儿小丽的工作单位可以给职工报销房屋取暖费,老张遂将另一套房子过户到小丽的名下,以便报销取暖费。由于小丽自己有居住房,故双方约定,该房过户后用于出租,租金归属于老张。

2015年1月老伴去世,老张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他想要回那套房子。但小丽不同意将房子归还给其父亲老张,而且也不按约定将房屋租金给老张,甚至不支付给老张任何赡养费。

问:老张可以要回那套房屋吗?

分析:对于本案而言,老张是否能要回房屋,首先要分析老张将房屋过户给小丽这种行为应如何认定。老张将房屋过户给小丽的行为不是买卖,不是借用,也不是租赁,而是赠与。老张在将房屋赠与小丽的同时,又约定要收取房屋租金,可见这种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

老张将房屋赠与小丽,赠与行为是有效的,且已实际履行。老张如果想要将房屋收回,就要撤销赠与,那么老张有权撤销吗?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受赠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①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③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老张和小丽是父女关系,小丽对老张应当承担赡养义务。鉴于小丽不履行这种法定义务,老张可以依法撤销赠与,要求小丽返还房屋。这种撤销权的行使要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申请。

如上所述,老张可以主张撤销赠与,请求小丽返还房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权利。

也就是说,本案老张依法有两种选择:第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丽支付赡养费;第二,撤销赠与,收回房子。至于如何选择,那就要看老张自己了。

三、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概述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法律对借款人没有限制,但对贷款人有一定的限制。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之间不得互相拆借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为放贷是一种金融活动,只能由法律规定的金融机构从事。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担保法》的规定。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特别要注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此外,《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例2-38】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向李某提供5万元借款。双方对还款日期没有作出约定。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3倍,但若同期银行利息有变化致使年利息低于6%,则按6%计算。在签订合同后,李某在交付借款时,先行扣除了一年的利息,交付张某4.7万元。问:

1.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的,如何确定还款期限?

2.对李某交付借款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如何认定?

3.若双方未约定利息条款,如何处理?

四、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概述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为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租赁合同转让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故租赁物应为特定的非消耗物。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租赁属临时性使用合同,故对合同的最长期限应有所限制。《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在六个月以上的,合同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才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关于转租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担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特别要注意的是,《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实行“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三)租赁合同的解除与延期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例2-39】2013年6月,周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车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50年,租金共计16万元。并约定,租赁期间,周某只有车库的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承租人周某在租赁期间,在没有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车库加以装修,装修后,随即又将车库转租给张某,期限为1年。

2014年7月,房地产公司打算出卖车库。周某提出愿意以20万元购买,但房地产公司将车库以20万元卖给了李某,并宣布原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周某不服,双方发生争议。

问:本案哪些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

五、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典型的融资租赁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承租人检验标的物合格后出具验收合格通知书,并与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据此向出卖人付款。

虽然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租赁的性质,但其目的是融资。租赁物是出租人为承租人的使用而特别购入的,出租人是通过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的方式取得租金的,租金是融资的对价。所以,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应受到一定限制,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充分的理由不得解除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予以协助。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的内容。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而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由于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是承租人决定的,所以,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六、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概述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定作人要求的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其标的具有特定性,工作成果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对无论是否自己完成的工作均要承担全部责任。承揽人可为多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并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合同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合同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这是承揽合同的一个特点。承揽合同是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订立的,如订立合同后其需要改变,应允许定作人解除合同,以免给其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但定作人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七、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概述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合同类似于加工承揽合同,所以,凡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其他内容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三)工程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违约责任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八、运输合同

(一)运输合同概述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二)当事人的基本义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三)客运合同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四)货运合同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五)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的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九、技术合同

(一)技术合同概述

1.技术合同的概念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四种。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技术合同除受《合同法》的调整之外,还受其他相关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调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

2.技术合同的内容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项目名称;

(2)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3)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4)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5)风险责任的承担;

(6)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成办法;

(7)验收标准和方法;

(8)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9)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10)解决争议的方法;

(11)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用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3.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二)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1.委托开发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订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技术开发合同的解除与风险承担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当事人一方发现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4.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三)技术转让合同

1.技术转让合同概述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2.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3.违约责任

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技术咨询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

1.技术咨询合同与技术服务合同概述

技术咨询合同是指科技人员作为受托人就特定技术项目向委托人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工作成果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技术咨询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技术服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思考题】

1.什么是合同?《合同法》是否可以调整所有的合同?

2.什么是要约?什么是要约邀请?

3.要约撤回和要约撤销有什么区别?

4.什么是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有哪些义务?

5.什么是缔约过失责任?什么情况下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6.如何区别附条件合同和附期限合同?

7.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哪些?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8.可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有哪些?可撤销合同是否自撤销之时起无效?

9.效力待定合同有哪些种类?

10.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要符合什么条件?

11.合同的担保形式有哪些?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有什么区别?

12.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有哪些?

13.定金与订金有什么区别?

14.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

15.实际损失低于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过高怎么办?

16.违约金与定金能否并用?《合同法》是怎么规定的?

17.什么是不可抗力?

18.如何理解减损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