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物权制度概述

【例1-3:“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之经典案例】

“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是一句涉及财产权利的脍炙人口的法谚,它并非出自经典法学著作或教科书,而是源自老威廉·皮特于1763年在国会上的一次演讲——《论英国个人居家安全的权利》,但其流行程度甚至超过了某些出自法学名著的谚语。原文是这样表述的:“即使最穷的人,在他的小屋里也能够对抗国王的权威。屋子可能很破旧,屋顶可能摇摇欲坠;风可以吹进这所房子,雨可以淋进这所房子,但是国王不能踏进这所房子,他的千军万马也不敢跨过这间破房子的门槛。”后来这段话被浓缩成“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这一经典语句。

100多年后,这一经典语句被另一个经典故事印证。1866年10月13日,号称“军人国王”的普鲁士国王弗里德里希(威廉一世)打赢对奥地利的“七周战争”,把500万人口和64万平方千米土地划入了普鲁士版图,后来他在法国巴黎的凡尔赛宫镜厅被德意志各邦君主拥立为德国皇帝,深受广大人民群众爱戴,他的助手就是大名鼎鼎的铁血宰相俾斯麦。现在德国街头还有他骑着青铜战马的塑像。当年他在距离柏林不远的波茨坦修建了一座行宫。行宫修建完成后,威廉一世在大批臣属的前呼后拥之下前往行宫,在登高远眺之时,他的视线却被紧挨着宫殿的一座破旧磨坊挡住了,这让他非常扫兴。他想拆除磨坊,但该磨坊并不属于王室。于是他派人前去与磨坊的主人协商,希望能够买下这座磨坊。不料这个磨坊主死活不同意,称这座磨坊是从祖上传下来的基业,不能卖。威廉一世大怒,强令拆除。磨坊主一纸诉状把威廉一世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威廉一世败诉,审理案件的三位法官毅然一致裁定:被告人因擅用王权,侵犯原告由宪法规定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帝国宪法》第七十九条第六款;责成被告威廉一世在原址立即重建一座同样大小的磨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贵为一国之君的威廉一世,只好遵照执行。

后来威廉一世和那个磨坊主都去世了,磨坊主的儿子生活拮据,希望把磨坊给卖了,但他不知威廉二世对这个磨坊感不感兴趣,就给威廉二世写了封信。威廉二世给他回了信,大意为:“我亲爱的邻居,来信已阅。得知你现在手头紧张,作为邻居我深表同情。你说你要把磨坊卖掉,我以为不可,毕竟这间磨坊已经成为我国司法独立之象征,理当世世代代保留在你家的名下。至于你的经济困难,我派人送来三千马克,请务必收下。你的邻居威廉二世。”波茨坦磨坊的故事被视为西方司法独立、民主法治的经典案例,但就判决本身而言,其实质可总结为八个字——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用今天的话来说,这是一个物权法上的问题——对国王侵犯磨坊主所有权的一种法律救济。只是,当时《德国民法典》还未诞生,判决依据的是1849年法兰克福宪法对财产保护的规定罢了。

相较而言,英国人至今没有物权法体系,但英国的财产权实质上就包括了德国人所言的物权与债权。英国前首相的“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一样,都是保护财产权的宣言。实质上,对穷人“寒舍”的保护,就是对物权的一种保护。

一、物权法概述

物权思想之来源,还要回溯到罗马,横扫欧洲、无往而不利的罗马人并非纯然的赳赳武夫,他们还以其在法律上的贡献而享有盛誉。中国学者大多对德国法学家耶林的一句话耳熟能详:“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则以法律。而这第三次征服也许是其中最为持久的征服。”

17世纪,德意志法学家们提出了物权的概念。当时在德意志法学家们编纂的《当代实用法规汇纂》中,人们开始探讨物与财产的区别,阐发物上的权利。18世纪编纂的《马克西米利安——巴伐利亚民法典》和《普鲁士普通邦法》已经具有与罗马法完全不同的体系模式,1811年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更是具有完全不同的模式。而且它们均使用了物权的概念。直到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使用物权概念之后,物权的科学概念才正式在立法中确立下来。

因此,实质上的物权制度是罗马人的创造,而具体的物权法概念,则体现了德国人的智慧。有人认为,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构成了大陆法系近、现代民法上财产权利制度的“脊梁”。

物权指的是人对物的权利,即将特定之物归属于某特定主体,由其直接支配。而所谓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物权法与债权法被称为财产法的两大支柱,前者属于财产的归属法,后者属于财产的流转法。人与财产的结合表现为物权,财产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交换表现为债权。

从表面上看,物权界定的是作为法律主体的人与特定物之间的关系,但实际上,物权法律关系规范的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通过确定特定主体对物的支配而确定其对物的自由意志,从而也确立了他人不侵入其权利空间的义务。

我国对物权法律制度较为系统的规定始于1986年的《民法通则》,该法第五章第一节规定“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大部分属于物权,初步确立了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在内的基本物权法律体系框架。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更为完整、系统地规定了各项基本物权法律制度。

物权法,有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与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之分。在我国,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除《物权法》外,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甚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实质意义上的物权法。

二、物权的概念与种类

物是物权的客体。《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传统民法上,物有所谓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区分,无体物包括权利等不具备实体的“物”。我国物权法上的物,指有体物,是指除人的身体之外,一切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物分为流通物、限制物与禁止流通物、动产与不动产、可替代物与不可替代物、消费(耗)物与非消费(耗)物、可分物与不可分物、主物与从物、原物与孳息物等。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与债权相比,物权具有以下特点。

(1)支配性。物权属于支配权,是对标的物具有直接支配力的财产权。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意志去实现权利,无须第三人的积极行为协助。而债权则属于请求权,其实现必须借助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

(2)排他性。也即一物之上只能成立一项所有权,物权人对标的物能够排除他人意志以同样方式支配。债权具有兼容性,同一标的物上成立双重买卖,两项买卖合同均可以有效。

(3)绝对性。物权是对抗所有权的财产权,排除任何他人的干涉,故为绝对权或称为对世权。债权则仅针对特定的债务人存在,属于相对权或称为对人权。

物权可以作以下区分。

1.自物权(所有权)与他物权

这是以物权内容是否完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所有权即自物权(或称完全物权),是对自己之物所享有的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支配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属于限制物权,依附于所有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物权,是一定程度的支配权。

2.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这是以物权的功能为标准所作的分类。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等。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即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的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典权等。

3.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这是以物权客体的性质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二者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和效力方面存在着一些区别。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为占有,而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方法为登记。不动产所有权、地上权、抵押权等是不动产物权,而动产所有权、质权、留置权则是动产物权。

4.独立物权与从物权

独立物权指不以权利人享有的其他民事权利为前提,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从物权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等。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是关于人对物的支配关系、物权变动以及物权交易安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具有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规定有以下四点含义:第一,物权必须由法律设定;第二,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协议设定;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协议设定;第四,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二)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又称客体特定原则,是指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相应地,每一行为亦只能处分一物。

一物一权原则与以下情形并不矛盾:①多人共同对一物享有一项物权,因为多人涉及多数物权人,而一物一权表现的是物权客体与权利本身的关系;②在一物之上成立数个互不冲突的物权,比如,所有权与他物权共存、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共存等。

(三)公示和公信原则

(1)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中,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

公示原则是物权变动所特有的原则。

(2)所谓公信,是指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公信原则实际上是赋予公示的内容公信力。

【例1-4】A、B之间关于房屋买卖达成了合意,并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卖方A家中出现了纠纷,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问:A、B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生效?买方B是否取得了该商品房的所有权?

分析:房屋买卖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但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依法达成合意就已经生效了,就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虽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移转的效力,但A、B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合法有效。因此,如果一方存在违约行为,并不影响另一方根据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买方可以依据合同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

【例1-5】A将属于B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并将该房屋转让给了C。C为不知情的善意受让人,支付了该房屋的市场价,受让了该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B事后证明房子原本是自己的,A将B的房产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登记属于侵权,并要求C返还该房产。问:C是否可以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

分析:A将B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了产权登记并转让给C, C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即使事后证明A当初的产权登记是不对的,但因为C是相信了产权登记而购买的房屋,根据公信原则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A与C之间的交易应当有效。因此,公信原则实际上赋予了公示的内容公信力。

四、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即物权的产生、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人因此而取得、变更或丧失对物的支配权。

物权变动的基本形态包括三种,分别是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

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物权的原始取得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最初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不依赖于原所有人的意志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原始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①劳动生产;②收益;③添附;④没收;⑤遗失物;⑥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和隐藏物;⑦先占。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从原所有人那里取得对某项财产的所有权。继受取得的根据主要包括:①买卖合同;②赠与、互易;③继承遗产;④接受遗赠;⑤其他合法原因。

物权的变更包括主体、客体及内容三方面的变更。其中,物权主体变更实际上是物权转让。

物权的消灭可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两种。绝对消灭是指物权本身不复存在,比如,物权客体的消灭导致物权绝对消灭;相对消灭表达的是物权转让的含义,即相对于物权出让方而言,物权消灭了。

物权变动的原因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二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因买卖、租赁等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就属于前者;基于事实行为(如《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法律规定(如《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发生效力”)或公法行为(如《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产生的物权变动即属于后者。

五、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财产法上的法律行为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债权行为的效力在当事人之间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发生,债务人为此负有法律上的义务。举一个例子,甲乙双方就某套房子订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出卖人甲负有向买受人乙转让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买受人乙则负有向甲支付合同价金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卖合同只是债权行为,并不足以导致房屋所有权转让。房屋所有权的转让依赖于出卖人为了履行买卖合同而向买受人转让所有权的行为。依物权公示原则,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需要公示,公示方式依动产或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有所不同。

1.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交付

《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登记

《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所有权

【例1-6:空调热风侵权案件】

1994年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空调热风侵权案件案情如下:甲新装了一台空调,空调的室外机正对邻居乙的卧室。在酷热的夏天,每次甲启动空调,空调室外机的热风就直接对着乙的卧室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乙愤而起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决甲的行为构成侵权。

分析:该案是全国首例空调热风侵权判例,也使相邻权原理在法院的判决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

(一)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物依法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简单地说,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其财物的独占性的支配权。所有权作为物权的一种最典型的法律形态,具有物权的一般法律特征,与其他物权相比还有自身的一些特征:首先,所有权是一种自物权,所有权人对自有物有直接的、无条件支配的权利,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次,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所有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自有物有充分的权利;再次,所有权的存在是无期限限制的,所有权以永久存在为特征,所有权人虽长期对所有物不行使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其所有权并不因时效而消灭;最后,所有权是对物的统一的支配权,而不是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的简单相加。

(二)所有权的权能

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权的内容与职能。权能是指所有权人为实现其所有权,对所有物实施的行为,具体包括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和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是所有权人为实现其所有权对所有物可以实施的积极行为,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1)占有权是指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的权利。占有权是所有权人行使的一种合法的、独立的权利,是行使物的使用权能的前提。在实际中也发生过占有权与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况,也即非所有权人的占有,有合法占有和不法占有之分。

(2)使用权是指按照财物的性能和用途对其加以利用,以满足所有权人一定的需要的权利。

(3)收益权是指所有权人从其财物上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收益权一般由所有权人享有,但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也可以由非所有权人享有。

(4)处分权是指所有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决定其财产命运的权利。处分可以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在生产或生活中消耗物;法律上的处分是指依据所有权人的意志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对物进行处置,如出售、赠与等。

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是指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排除他人对其所有物横加干涉、妨碍的权能。所有权是具有独立性、绝对性的支配权,不容他人干涉,所以法律赋予所有权人排除干涉的权利。这种权能既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对所有权的物上请求权。

(三)所有权的取得与消灭

1.所有权的取得

所有权的取得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据一定的法律事实对某物享有完全的支配权。

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生产。通过劳动而取得的自然物或者通过生产资料与劳动力的结合而取得的产品,归劳动者或生产资料的提供者所有。

(2)孳息。原物产生的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法律或者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归原物所有权人所有。

(3)没收。没收是在原所有权人违法的情况下,依据法律的规定强制将违法人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法律制裁方式,这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产生方式之一,是不以原所有权人的同意为前提的,因而属于原始取得的一种。

(4)收取遗失物和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

(5)添附。添附是指不同的所有权人将财产或者劳动成果附合在一起,形成一种新的不可分离的财产,对该新的财产的所有权,应当确定为由提供财产或劳动的人所有。

继受取得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1)财产转让。即通过买卖、赠与等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从另一方取得物,随着物的转移,旧的所有权消灭,新的所有权产生。

(2)继承或受遗赠。原所有权人死亡后,所有物归原所有权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有。

2.所有权的消灭

所有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绝对消灭是指所有物本身的消灭;相对消灭是指特定的所有权主体的所有权的消灭。引起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有:①所有权主体的消灭,如公民死亡、法人终止等;②所有物的灭失,如所有物在生产、生活中被消费或遭遇火灾被烧毁等;③所有物被转让;④所有物被抛弃;⑤行政命令或法院判决等其他原因所引起的所有权的消灭,如依法被没收等。

(四)所有权的保护

当所有权遭受侵害时,所有权人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方式请求保护。

(1)请求确认所有权。请求确认所有权是其他保护方法的前提和基础。当经济主体对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所有权。

(2)请求恢复原状。当所有权人的财产因侵害人的非法侵害而遭到破坏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进行财产恢复。

(3)请求返还原物。当所有权人的财产遭受他人的不法侵占、哄抢、私分、截留或者被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时,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对方返还原物。

(4)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当所有权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财产所有权的权利遭受他人不法行为的侵害时,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不法加害人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5)请求赔偿损失。当所有权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能恢复原状时,所有权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财产损失。

(五)所有权的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物享有所有权。按照所有权排他性的特点,一个物上虽然只能设立一项所有权,但一项所有权可以由数个主体共同享有,共有就是这一特点的表现形式。共有的主体即共有人,客体即共有物。

1.共有的种类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1)按份共有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物按一定的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①按份共有人对于共有物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各个共有人的份额可以相等也可以不等。如果各个共有人之间的份额不明确,则推定为均等。

②各个共有人虽然对共有物只有相应的份额,但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仅仅及于共有物的某一部分,而是及于共有物的全部,也就是说,各共有人按各自的份额比例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③共有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在法律或者共有人相互之间的协议没有特别的限制时,按份共有人可以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按份共有人死亡时,其继承人有权继承其份额。

按份共有的各个共有人依据其所占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并且这些权利都及于共有物的全部。为了维护全体共有人的利益,共有人在行使对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时,应当进行协商,并按协商一致的方式处理,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按拥有份额超过一半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但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

按份共有人对份额享有处分权,处分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分出或者转让。分出是指按份共有人退出共有关系,将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分割出去。转让是指共有人依法将自己在共有财产中的份额转让给他人(含其他共有人)。

按份共有人有权处理自己所拥有的共有物的份额。由于共有人的份额是抽象的而不是具体的,所以共有人对自己份额的处分只是法律上的处分,也就是只能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共有人转让自己的份额,可以不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转让份额的共有人的转让行为也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利益。为防止某一个共有人在转让自己的份额时损害到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如果有几个共有人都想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应当由出售份额的共有人决定转让给谁。

共有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抛弃其所拥有的份额,这也是共有人行使共有所有权的一种具体表现。但是这种抛弃仍是法律上的处分,并没有涉及共有物本身的事实处分。在共有人抛弃了其拥有的份额后,这些份额是否当然地归其他共有人呢?根据《民通意见》的规定,抛弃份额归其他共有人,但其他共有人对其份额如何分配,依据所有权的弹力性原则弹力性原则是对所有权性质的一种描述。起源于罗马法的物权法理论认为,所有权是全面完整而有弹性的单一支配权。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只是暂时的,分离出去的权能最终都要回到所有权中来,使所有权恢复其原来的圆满状态。比如,所有权人为他人设定地上权或抵押权等他物权时,所有权几乎成为一个没有实质内容的空虚的权利,但所有权在所有权人保持其处分力的限度内并不失去统一的支配力,一旦他物权消灭,则所有权自动恢复其完全支配力。按照这种理解,物权是一种抽象的支配而不是利用物的权利,在所有权之上形成的他物权也只是所有权全面支配权作用的结果。一物之上只有一项所有权,即所谓“一物一权”主义。,其他共有人的份额相应增加。

按份共有人对整个共有财产承担义务,还包括共有人应按其份额承担共有财产的管理费用、税款及保险费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除了共有人之间有特别约定的外,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进行管理,但是保存行为可以由某个共有人单独实施。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共有物的其他费用如保险费等,应由全体共有人按份额比例承担。当共有物受到第三人的侵犯时,各个共有人都可以单独享有全部共有物的物上请求权。

另外,从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来看,每一个共有人对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都可以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行使请求权,因为每一个共有人按份所享有的对共有物的所有权都是及于整个共有物的。同理,每一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产生的债务,都应当对第三人承担,因为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按份所承担的义务也是及于整个共有物的。

【例1-7】甲、乙、丙对某套房屋享有共有权,甲占60%的份额,乙占30%的份额,丙占10%的份额。三方约定,该房屋轮流由甲、乙、丙使用6个月、3个月和1个月。请回答下列问题:

1.假设甲现欲转让自己的份额,乙、丙均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如何处理?

2.假设甲抛弃自己的份额,该份额归属如何?为什么?

3.假设甲在居住期间,其花盆掉落,砸伤行人,责任应如何归属?为什么?

4.假设乙在居住期间,房屋廊檐因年久失修掉落,砸伤行人,责任应如何归属?为什么?

分析:本题涉及按份共有人的权利和责任问题。

1.本问涉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问题。乙、丙均为共有人,其优先购买权是平等的,故应尊重出卖份额所有人的意志,因此,由甲决定将该份额转让给乙或丙。

2.本问涉及抛弃份额的归属问题。《民通意见》规定,抛弃份额归其他共有人,但其他共有人对其份额如何分配,依据所有权的弹力性原则,其他共有人的份额相应增加。

3.本问涉及责任承担问题,花盆掉落无疑是甲的过错造成的,因此甲应负过错责任。

4.本问涉及共有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问题。修缮房屋是全体共有人的义务,因此,按照民法理论,共有物致人损害属不可分之债,共有人负连带责任。

(2)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①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共同的所有权,相互之间没有份额的区分,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的份额。

②各个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是平等的,没有大小、先后之分。

③共同共有关系往往发生在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共同经营的共有人之间,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家庭财产关系是最常见的共同共有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共有物,部分共有人主张是共同共有关系,部分共有人主张是按份共有关系,应当由主张按份共有关系的共有人举证证明,不能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平等的支配权,既可以平等地占有,也可以平等地使用。对共有物的收益也是平等地分配。对共有物进行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共有人之间的协议,可以由某一个或几个共有人代表全体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无权代表全体共有人的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一般认定为无效。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失的,擅自处分人应当赔偿。但是如果其他共有人明知擅自处分人的行为不能代表全体共有人,不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对擅自处分人的行为第三人也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应当共同进行管理,产生的费用也由各个共同共有人平等地承担。

共同共有人也有权要求退出共同共有关系,实际上就是与其他共有人结束共同共有关系,从而分出其享有的那部分所有权。

共同共有的各个共有人是平等地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所以在与第三人的关系上,更能明显地看到共有人是以一个整体出现的。所以,当第三人对共有物造成侵害时,任何一个共有人都可以为全体共有人的利益独立地行使物上请求权和债上请求权。但是因共有物产生的债务,任何一个共有人都有义务对第三人承担。

2.共有物的分割方式

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得分割共有物,即使是可以分出相应的份额,也只是法律上的分割。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人才能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无论是共有关系的绝对解体,还是其中一个或几个共有人要求分出他们应得的份额,实际都是共有关系的终止。共有物的分割有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实物分割。它以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使用价值和特定用途为前提,一般针对可分物。

第二,变价分割。即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而且各共有人都不愿意接受共有物时,可以将共有物出卖,由各共有人分别取得变卖所得价金。

第三,作价补偿。即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取得共有物,对超出其份额的部分作价补偿其他共有人。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所有权是及于整个共有物的,所以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时候,对分割的范围、方式等,共有人应当进行平等协商,尽可能达成一致的协议。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在分割共有物时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按拥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意见办理,但是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合法利益。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对分割共有物达不成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但也要考虑到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的贡献大小、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真正需要。

【例1-8】史强是一机关单位干部,徐莉原为工厂工人,二人结婚已有10年。后徐莉辞职经商,依法登记为个体户。史强起初反对妻子下海经商,但后来见收入不少,就不再反对,但一直没有参与徐莉的经营。徐莉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消费和储蓄。一次事故导致徐莉经营中损失价值13万元的货物,从而与他人产生债务纠纷,债主找史强要账。史强有存款14万元,这14万元是史强多年的工资收入以及继承其父亲财产所得。对于徐莉所负债务,有这样几种观点:①徐莉的债务是个人债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的个人债务,由债务人自己承担,不能由共同财产承担,故史强没有还债义务;②史强的14万元存款虽然是其个人财产,但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史强有义务偿还徐莉所欠债务;③应按照徐莉的经营收入所用于家庭消费而为徐莉所分享的比例,确定史强所应承担的该宗债务中的适当份额;④14万元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徐莉所欠债务是共同债务,故史强有义务偿还债务。

分析:本例涉及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责任承担,以个人财产经营的,由个人财产承担,以家庭财产经营的,由家庭财产承担;以个人财产经营,但其主要收入用于家庭消费的,由家庭财产承担。本例中,史强的14万元存款由其个人工资及继承遗产构成,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第四种观点是正确的。

但需注意的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解释》),开始正式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

《新解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即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引发的因一方举证不能致使荒诞且不公的案例报道曾层出不穷,比如湖南邵阳的《前夫借款百万她成被告,官司现两份“阴阳判决书”》、武汉的《女子离婚3个月,莫名背上1200万巨债》、武汉的《前夫欠下巨债失联,女子离婚6年突被负债340万》及《女子豪赌欠债800万,前夫月薪5000元被判还债》等,无不令人叹息。一些柔弱女子因此哭泣,一些六尺男儿也因此失去未来。有些判决的荒唐之处简直是令人发指,比如发生在江苏淮安的《丈夫提出离婚后向父母“借”300万,妻子被判一起还》一案,以及女子离婚多年后突然出现债务,原来是前夫曾打借条向母亲借钱,法官竟敢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判定女方共同偿还巨额债务等案例,无不挑战着人类的道德底线。这也是促成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司法解释出台的重要因素。作出进一步解释,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即“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具体条文见下文附件),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加强风险防范。针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数额较大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明确由债权人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若债权人不能证明,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8年5月23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针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新解释》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其中,关于正确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新解释》第二、三条的规定,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按照通常的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审理中,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和睦、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予以认定。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法释〔2018〕2号)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例1-9】养牛专业户王某的一头奶牛得了重病,王某担心此牛得的是传染病,传染了别的牛会造成更大的损失,于是将此牛拉到野外抛弃。刘某经过时发现了,将牛拉回家中,经过刘某的精心喂养,此牛病愈并成为一头高产奶牛。半年后,王某听说此事,向刘某索要此牛。对于王某是否可以要回此牛,有以下几种意见:①有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因为刘某拾得牛并据为己有,构成不当得利;②有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但应补偿刘某喂养此牛所支出的费用;③无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因为他的抛弃行为已使其所有权消灭,刘某基于先占而取得牛的所有权;④无权请求刘某返还此牛,但可以请求刘某给予适当补偿。

分析:本例涉及抛弃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权利人可抛弃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物品,对于抛弃物,可依相应法律规定或习惯由拾得人基于先占而取得所有权。本例中,王某抛弃其病牛,刘某将其牵回家中,刘某即取得对该牛的所有权,故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